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子○○○
乙○○己○○庚○○甲○○寅○○上開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之父親 林奔生 於民國00年間死亡時,其名下遺留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林奔生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將該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暫時由其保管,並約定 待渠 等母親 林江圓 過世後再行分割。嗣林江圓於87年間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戊○○個人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承購系爭之土地,此有渠等於89年11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為證,而依該分割契約書第3條約定:「癸○○及辛○○所應取得之金額,二人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二人同意由戊○○或丙○○直接交付 林運安 ,並不得異議(因二人均向林運安各借貸伍拾萬元正)」,被告丙○○(與被告戊○○為父子關係)並簽發發票日為89年11月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1紙交予林運安收執,詎被告戊○○或被告丙○○迄未依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或本票票載金額給付林運安100萬元。今因林運安已死亡,原告子○○○、乙○○、己○○、庚○○、甲○○、寅○○等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運安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依法可繼承被繼承人林運安之債權。又被告戊○○應與被告丙○○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一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任一被告已依原告請求之範圍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契約、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其從未與其他繼承人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丙○○代其簽訂,其自始至終從未知曉此情,系爭分割契約書上之指印,自非伊所捺。又前開土地係父親林奔生留給伊,並非繼承財產標的,亦非借名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分割契約書上關於被告丙○○之指印及印文均為真正,系爭本票確為被告丙○○所簽發。當時其會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係因祖母林江圓剛過世,林運安就一直拿遺產分割書來煩被告戊○○,為了避免林運安藉詞吵鬧,被告丙○○在未取得被告戊○○授權前,逕作主張處理本件債務,並與林運安達成協議,視其還款能力來清償系爭債務,而今其並無能力清償該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分割契約書及本票皆為被告丙○○所簽訂及簽發。
(二)訴外人林奔生之繼承人有辛○○、癸○○、壬○○、戊○○、 林桂香 及 林謹茹 。
(三)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林運安之繼承人。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戊○○是否有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而負給付100萬元予林運安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辯稱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係父親林奔生贈與給伊所有,並非其他繼承人得繼承之財產,惟此經證人壬○○(即被告戊○○之親兄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指林奔生)過世時,有留一塊地登記在戊○○名下,因怕課徵增值稅等稅捐所以就先登記在戊○○的名下。」、證人辛○○(同為被告戊○○之親兄弟)亦證稱:「我父親怕死後,兄弟怕會被課稅,所以為了節稅才登記在戊○○的名下。因當時戊○○住在那邊,其他的兄弟沒有住在那裡,所以就登記在他名下。」、證人辰○○○(即證人辛○○之配偶)則證稱:「土地是林奔生留下來的遺產,為了省遺產稅、登記費等費用,所以暫時登記在戊○○名下。」等語(均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該等證人壬○○、辛○○、辰○○○之證言,在本案與被告戊○○互為兄弟、弟媳關係,證人壬○○、辛○○亦同為林奔生之繼承人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但本院審酌被告戊○○不否認林奔生生前財產僅有系爭土地,至於其他兄弟為何沒有共同分配,被告戊○○辯稱因林奔生生前已有補貼他們金錢至外面發展云云。惟查,被告戊○○上揭說詞為證人壬○○所否認,而被告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戊○○之說詞並不可採。再若非系爭土地非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戊○○之名下,被告丙○○怎可能代表其父親即被告戊○○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其內言明為遺產並作價200萬元,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顯與常理有悖。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繼承人林奔生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戊○○之名下並非贈與給被告戊○○,而係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等情為真實。
(二)承前述,既然前開土地非林奔生贈與被告戊○○所有,而為林奔生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有繼承之權利,且若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已有協議,本非法所不允。雖被告戊○○辯稱從未授權被告丙○○代伊簽訂系爭系爭分割契約書,伊自始至終不知有此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云云,然經證人證人辛○○證稱:「問:有無聽過戊○○說他授權他兒子丙○○去處理分割協議書事宜?答:我有聽過,因他(指被告戊○○)年紀大,所以他委託他兒子(指被告丙○○)處理,當時我妹妹林桂香、我老婆辰○○○也在場聽到戊○○授權丙○○去處理分割事宜,這是在我家客廳戊○○說的,丙○○當時也有在場。」、「談的時候,戊○○有在場,他有說要交給年輕人處理。」、證人巳○○○(即被告戊○○之親妹妹)則證稱:「後來談分割協議書時,戊○○也有在場,我也有在場。戊○○當時有同意把土地作價為二百萬元,丙○○當時也有在場」、「問:談的過程,戊○○有確實在場且同意?答:有,而且他有說給年輕人去處理,當時丙○○有在場」、證人辰○○○又證稱:「談的時候我有在場。那是在老家的客廳,當時戊○○、辛○○、林運安、癸○○、壬○○、丑○○、丙○○及丁○○、我在場,丁○○沒有全程參與,但丙○○有全程參與。」、「問:當時有提到土地要由戊○○出價二百萬元來買,這件事情戊○○有無同意?答:有的,但是他有說他年紀大沒有賺錢,所以這部分要交給丙○○處理。」等語(均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陳祖母林江圓過世第二天,兄弟有回來等語,互核一致,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而後被告丙○○始得以被告戊○○名義代理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此觀該分割契約書尾段同文契約人欄下支付款項之代理人有被告丙○○之印文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戊○○確實有授權被告丙○○代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基上,被告丙○○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與林奔生之其他繼承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並同意直接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運安系爭款項,並由被告丙○○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戊○○授權被告丙○○處理遺產分割事宜,被告丙○○所簽發之遺產分割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戊○○,故被告戊○○受上述契約效力之拘束。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本院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就100萬元本票票款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被告二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當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