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28號,另97年度偵字第13835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08月15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並於96年08月15日開戶後至96年08月16日10時54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各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併告知密碼。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自稱 徐中崙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8月19日20時10分許,由該自稱徐中崙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住於台中縣神岡鄉之甲○○佯稱:其為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公司人員,妳在奇摩網路拍賣上購買我們公司物品,使用匯款方式有誤,須至提款機按我指示方式操作匯款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08月19日20時33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縣社口鄉社口郵局,依自稱徐中崙之成年男子電話中之指示操作,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99元入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稱徐中崙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接續向甲○○佯稱:你匯出之款項卡在郵局,若今日不處理就會變成呆帳,妳須前往臺中市○○○路○○○號第一銀行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甲○○仍信以為真,接續於同日22時18分許、同日22時19分許、同日22時28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在上址第一銀行提款機依自稱徐中崙之成年男子電話中之指示操作,分別以無卡存款49000元、11000元、99000元、100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08月20日11時19分許,在郵局提款機,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帳29999元入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上開轉帳入丁○○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跨行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另一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8月19日,由該另一成年成員先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住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乙○○佯稱:
妳有網路購物,匯款之帳戶係錯誤的,須拿提款卡至郵局提款機取消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08月19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郵局,依該成年人電話中之指示操作,分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轉帳29999元入 陳虹 諭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08月19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以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入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轉入、存入 陳虹諭 、丁○○帳戶之款項,分別於轉入、存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分別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放在球帶1只內,於96年08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旁籃球場打完球忘記帶走該球袋而遺失了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被告上開帳戶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01份、印鑑卡01份、對帳單查詢影本01份、對帳單細項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5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4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陳虹諭於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之印鑑卡與開戶資料影本與交易明細影本各01份可稽。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影本01份、對帳單細項01份、臺北富邦銀行97年03月30日北富銀桃字第30號函01份、臺北富邦銀行97年04月21日北富銀桃字第57號函01份、中國信託銀行97年05月0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296號函01份所示被告於該帳戶開戶日之96年08月15日15時42分許存入1000元。於96年08月16日10時54分該帳戶以卡片轉帳方式由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2000元被告上開帳戶,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11時許即經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被告於警詢稱:其都未使用上開帳戶,遺失後沒有報案,沒有變更密碼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上開開戶時存入1000元,沒有領出來;其打為球回家沒有鑰匙,才又回球場去找,係同一天即發現遺失;沒有報警,亦沒有去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前幾天才申請的,密碼係其自己設定的,未告訴他人;其不認識丙○○,其不知道其上開帳戶為何會由丙○○上開帳戶轉入12000元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本人未轉帳12000元至被告帳戶,但其帳戶確有該項交易,其不知何人轉入轉出等情;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於開戶日下午存入1000元,於翌日上午即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轉入上開款項並提領等情,亦即於96年08月15日被告開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至96年08月16日10時54分前,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已為他人使用,該人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且以該提款卡操作跨行提款。故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時間,應係在96年08月15日被告開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至96年08月16日10時54分許前之某時。被告於警詢已稱係96年08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旁籃球場打完球忘了帶走而遺失裝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之球袋1只云云,於本院97年05月07日訊問時亦稱:警詢所稱遺失日期正確等情;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開戶存入1000元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與提款卡則以96年08月16日上午,即經他人用以轉帳、提領之用,顯見在斯時前,已為他人使用。被告所辯96年08月18日遺失一節,顯非實在,而非可採。而被告又陳稱係於所稱遺失日期當日晚間,即因返家沒有鑰匙,乃返回球場找尋云云,若其所稱遺失屬實,其顯係於遺失當日即發現該情,而其所稱遺失時間係在晚間。而依上開說明,其該帳戶、提款卡,於96年08月16日上午,即經他人操作使用,若其係前1日晚間即遺失,則係於開戶當日即遺失。被告於警詢陳明該帳戶係96年08月15日其親自開戶等情,對於開戶日期能陳述正確無誤,果係開戶同一日即遺失,實無於警詢誤述係96年08月18日遺失之理。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帳戶於開戶時存入1000元,密碼亦為其自己所設定等情,其本無將密碼記載字條與存摺、提款卡同置於一處,增加風險之必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找到1個工地之工作,想要將錢存入才開立該帳戶云云,於本院訊問時稱:工作提存要用,是那間公司要求開戶的,其在該公司作了3個月云云,其此陳述果屬實,則其甫開戶,存入之款項1000元尚未提領,而開立該帳戶又係其任職公司要求開立者,且其亦有在該公司工作3個月,且於開立當日即遺失,遺失時密碼並附於其上,其於遺失當日即發現,理應於發現遺失之當日或翌日儘速報警處理,並申辦掛失補發,以避免其內之1000元遭提領,並能補發取得存摺、提款卡,供為任職公司薪資轉帳之用。然被告既未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合。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上開正犯成員,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提領,顯見其併有告知密碼。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乙○○各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而侵害被害人甲○○、乙○○
2人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上開被害人乙○○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金額,其中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9999元、100000元,金額不低,並均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並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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