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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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因祖產所有權及甲○○懷疑乙○○有在其所種植之秧苖土上灑水之事迭生爭執。民國97年
2月11日上午9時許,乙○○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鄰15間1之3號之住處內,再因上開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持鐵製啟動搖桿2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膝瘀紅2公分乘
0.4公分、左小腿瘀紅6公分乘1公分及3公分乘1公分、主訴左足痛臀部痛之傷害,乙○○亦持鐵耙1支攻擊甲○○左手,因甲○○抓住鐵耙,乙○○遂將上揭鐵耙手柄轉一圈,致甲○○亦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有傷害他方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是自己跌倒的。被告甲○○辯稱:乙○○是自己鑽出鐵窗時不慎傷及腿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哥哥...直接拿鐵耙打我,然後往左手再度刺我,我及時抓住手柄,我哥哥把鐵耙子轉一圈,導致我背部挫傷等語(見97年2月22日調查筆錄,97年偵字第7717號卷第18頁),而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他(甲○○)直接拿兩支鐵製啟動搖桿打我...我弟弟甲○○追著我打,我當時在地上隨手拿起一支鐵耙子自衛,作防衛動作,兩人就發生拉扯。等語(見97年2月12日調查筆錄,見同上偵卷第6頁),是被告乙○○確有持鐵耙毆打告訴人甲○○,而被告甲○○確有持兩支鐵製啟動搖桿毆打毆打告訴人乙○○,至為明確,此參諸當時在場目睹衝突之證人即被告乙○○配偶 潘如夢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他(甲○○)拿兩支鐵製啟動搖桿把鐵窗打壞,從鐵窗進來把我老公打傷,然後我老公逃出門外,隨手在地上拿起鐵耙子防衛,兩人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乙○○、甲○○確有互為傷害他方之行為,而告訴人乙○○、甲○○因他方之傷害行為,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可佐,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刑法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為傷害他方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先因口角爭執,進而互持鐵耙、鐵製啟動搖桿攻擊他方,則被告二人之攻擊行為,應均係基於傷害他方之直接故意而為之行為,聲請人認係基於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兄弟關係,因祖產爭執及被告甲○○懷疑被告乙○○在其所種植之秧苖土上灑水,兩人先有口角爭執,進而互為傷害毆打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情,及被告乙○○、甲○○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甲○○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兩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無法克制情緒而為互毆行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乙○○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鐵耙1支及被告甲○○用以傷害告訴人乙○○之鐵製啟動搖桿2支並未扣案,而依卷存證據並不能證明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壢簡 字第 1466 號判決(97.07.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773 號(97.10.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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