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原名 古盛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該項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揭裁決處分裁罰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19日下午1時27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行駛在公車站牌前,在行駛於中正路外側當中,突遭警員攔下亂開罰單,甚遭員警栽贓不服取締而遭移送妨礙公務罪,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亦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公車站牌違
規停車(車熄火離座)」,引用法條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雖仍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為裁罰依據,然「舉發違規事實」則據載為「在車站出入口停車」,兩者間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迥然不同,此先予敘明。
㈡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先稱:其當日係自中壢車站前沿中壢
市○○路西向車道前行,先後經過建國路及復興路口,因均為綠燈故未停車,甫過復興路口,即有一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自其左後方「墊腳石書局」處自左而右疾駛而來橫擋在其面前命其停車,隨即製發舉發通知單,然其自中壢車站起駛至遭員警莫名攔下為止,其間僅有減速、從未停車,更無所謂停車於「車站出入口」或「公車招呼站」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提光碟片,發現其內存有眾多他人停車路邊之照片,且時間均係在本案97年2月19日下午1時27分前,甚為可疑,乃進一步訊問異議人何以如此,異議人始答稱:「是我拍的沒錯,...我在還沒有被這位員警開單之前,曾經有一個流動攤販告訴我,已經有一個警察對我的車拍照,所以我才做舉證動作...我認為應該要一視同仁...開罰單沒有分大小眼,在同一條路上假如有違規,就應該都要開」等語,並稱其當日係因先將車輛停放於上揭中正路北方與之平行之中山路西向車道與建國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其下車進入統一超商辦事,甫自超商出來便有一攤販告知適才已有員警對其車輛拍照舉發,其遂心生不滿,而沿中山路西向車道行駛、至延平路口左轉、直行至中正路口再左轉東向車道、直行至中壢車站前繞一圈再沿中正路西向車道前行、而於甫過復興路口遭員警攔下,上揭照片正係其沿路對他人違規停車行為拍照而來等語。
㈢然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趙明輝 於本院證
稱:本案係我舉發,當日我輪值路暢勤務,我騎警用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壢車站方向行駛(即中正路東向車道),行至「墊腳石書局」前方,發現我的同向車道後方即中正路95號「彰化銀行」前的公車停車格裡面有違規停車,我便把警用機車停在「墊腳石書局」前面,下車走至「彰化銀行」前趕違規停車,趕完之後,我向前走回到我的警用機車前,快到「墊腳石書局」的時候,我就看見異議人從中正路76號我的對向車道(即中正路西向車道)直接橫越馬路過來直接對著我的警用機車照相,說我違規停車,講完之後,他又直接橫越馬路回到他停在76號前的藍色自用小貨車上,他一上車要行駛,我也騎上我的機車,迴轉停在他的面前,請他靠邊停,之後便告發異議人公車招呼站前停車之違規,當時異議人返回時是以「遙控器」將車門打開,我有聽到聲響,並有看到車燈閃起,我亦據此認定當時該部自小貨車是處於熄火狀態等語。嗣經本院命證人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光碟片內標記「發生地點1.」之照片指出伊目擊異議人斯時停車位置,係在「佐丹奴眼鏡館」前方,地面劃設公車停車格並在路邊設置2只公車站牌之「公車招呼站」前。而經本院就此質之異議人,異議人亦坦認確有此事。綜上可知本案非但無如異議人上揭所言,其自中壢車站起駛伊始至遭員警攔下為止從未停車云云,而係異議人先在中正路西向車道行駛時,見員警停放機車於中正路76號對向車道路邊,乃認為員警違規停車,故擅自將車輛停放於中正路76號前方之公車招呼站前,下車後步行闖越雙向車道至員警機車前方拍照,之後再闖越雙向車道返回駕駛座上起駛離開。異議人對此情終雖坦認不諱,然仍辯稱其當時停車位置並非在公車站牌正前方,而係在稍向前行之「地球村美日語」招牌之正下方位置云云,縱然屬實,惟依上揭照片所示,該處亦屬緊臨上揭「公車站牌」前方未及10公尺之處,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仍不得停車。更罔論異議人既故意隱匿其停車後下車橫越馬路並對員警機車拍照此一插曲在先,又對何以隱匿此事實阻礙本院調查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可見其所言本難採信;相較於此,員警與異議人間本無仇隙,就本案亦係因上述緣由方能清楚目擊異議人之停車違規行為,可見應無誤視誤認之虞,是自以員警趙明輝之證詞為可採。再異議人當時係已將車輛停放於道路邊側,且離開駕駛座後步行至對面車道拍照,之後再行返回,既屬事實,是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停車」定義甚明。且其當時下車離開駕駛座之目的並非為「上、下人、客」,更非「裝卸物品」,而係欲藉向員警機車拍照之舉挑釁公權力執行,是不論其斯時究有無熄火、停車時間是否未滿3分鐘、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均與同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臨時停車」之定義未合。是綜合上述,異議人於97年2月19日下午1時27分在中正路76號前「公車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核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並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自有違誤。本件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