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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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構成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其內所保護財物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法益保護目的。窗戶之鋁框固係窗門構造之一部,而窗門固為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惟若以窗門本身之鋁框為行竊之標的,直接竊取窗門鋁框,雖有拆卸窗戶之行為,但並未利用此行為而遂行其竊盜屋內財物,自不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販賣廢鐵牟利而心生妄念,竟拆卸他人尚使用中之金屬窗框而竊
供轉售得利,行為殊值非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產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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