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經訊問後,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鐵條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則已有與本件類似之竊盜前科,竟於該案件判決確定當日即再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審酌二人共同竊取之白鐵製水錶蓋價值非鉅(價值約二千元)、被告甲○○為輕度視障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二人係因生活困難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生活所逼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雖為輕度視障者,然其前已有竊盜前科,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