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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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大陸辦理結婚,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始前來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初尚和睦,詎被告來台不久即行蹤不明,並進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私下返回大陸地區,一去不返,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來台不久即不告而別,進而私下返回大陸,迄今均未返回居住處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