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7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因見甲○○將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2樓之大門鑰匙擺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1樓之大門上,遂乘機持用該把鑰匙開啟甲○○上開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手機3支(阿爾卡特、華碩及OKWAP廠牌各1支)、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電池1個、手機套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97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以上開相同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97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以上開相同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NIKE運動鞋1雙、妙管家照明燈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
14、16、23、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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