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與 蔡盛淵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附近之某小吃店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及判斷力,不慎追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前方行駛之蔡盛淵,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肇事事件,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覺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盛淵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4張。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載明「駕駛人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呆滯木僵」之異常情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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