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740號聲請人戊○○非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庚○○、丁○○○、己○○、甲○○○、辛○○、丙○○、乙○○及關係人乙○○就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判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日持如附表一相對人庚○○、 秦徐喜妹 、己○○所有之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附表二甲○○○、辛○○所有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利率一分八,聲請人於同日先扣利息後,將9,820,000元存入關係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88年7月29日關係人再持如附表二相對人丙○○所有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利率一分八,聲請人於同日先扣利息後,將2,827,200元存入關係人指定之相對人 凌陳甘妹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屆至清償期,關係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股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609號審判筆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關係人即債務人則以:㈠聲請人聲請拍賣之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股票,皆非現行流通股票,能否逕予拍賣非無疑義;㈡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公誠公司股票、永利公司股票、第三人 陳秀榮 所有之國揚公司股票250,000股、本人所有之建榮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2,200股及珠寶一批,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於民國86年10月3日及88年7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3,000,000元,並未約定利息,惟聲請人擅自預扣每月一分八之利息,故本人只分別借得9,820,000元、2,827,200元。惟查設定質權之國揚公司股票已於93年3月25日遭聲請人擅自出售,得款6,000,000元,該款項已為聲請人所侵吞。另設定質權之建榮公司股票,經二次減資後,新發行股票面額為933,330元,協議轉讓與聲請人,以為清償債務,減資退款之1,288,887元,由本人領取,惟該二次減資退款所簽發之支票,目前皆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福寧持有中,故聲請人共計已自本人受有8,222,
217元之債權清償。另自87年7月13日起至89年4月26日,本人前後八次,按聲請人之指示匯款至聲請人、聲請人之妻 徐珠美 、聲請人之子女 黃裕仁 、 黃心儀 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共計匯款金額為8,650,000元,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因此本人迄今陸續清償之金額已達16,872,217元,聲請人對本人所有之借款債權12,647,200元已受完全清償,該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行聲請拍賣本案中設定質權之股票且聲請人謂本人於86年10月3日持附表一所列股票設定質權向其借款,惟其中多有87年方發行之股票,則其所言似多有虛偽,顯不可採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本件因屬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關係人即債務人復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因而本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為裁定,今關係人即債務人既對債權之發生全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質物事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