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叁個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7日15時4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處(往迴龍方向),因「行速129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79公里。」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違規地點前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本人確實沒有看到,當時是超速沒錯,但本案員警未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除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17日15時4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處(往迴龍方向),因「行速129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79公里。」違規,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無誤。至異議人雖辯以:伊行經測速照相機前方
100公尺時,未見警示牌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係採用測速照相機之科學儀器依法蒐證,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限速50公里,員警執行測速職務前,路權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有在該處前方道路150公尺處設置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50公里標誌警告牌示牌,屬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限速標誌行駛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7年10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41091號書函覆說明詳實。又異議人對其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而該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採證違規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則其依法在執勤地點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之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更無變造採證照片而自蹈法網之必要。是異議人空言以其事後未見有架設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為由,遽認員警取締本件違規行為與前揭逕行舉發規定有所不符,實屬無據,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證明確,且舉發單位亦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
3項規定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後始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無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今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之違規,除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外,本應併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其所為裁決處分即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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