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7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己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
96年度訴字第1661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以「異議說明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其誤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96年8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9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9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