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3日下午3、4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路27之2號「三山國王廟」,徒手竊取廟方所有之香爐及銅鑼各1個。得手後,由乙○○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持該香爐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路○○號之「第一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220元代價變賣之。嗣經三山國王廟總幹事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回收場發現上開香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智翔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潘保護 、 張家昇 、林碧雪、 陳相江 及 曾智孝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銅熔(冶)煉廠收受廢裸銅線作為原物料登記表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