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70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樟原92之2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士交簡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9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商店(迴龍三重客運終點站對面)內與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3段口,為警盤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呼氣值為0.7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遠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7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正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