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販賣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販賣麻醉藥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記載就已定應執行刑12年9月之各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應係指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1年9月之各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2年度執更字第391號卷宗查閱屬實,故聲請意旨所指有期徒刑「12年9月」部分,應係「11年9月」之誤載,是本件應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1年9月之各罪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徒刑6年10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故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各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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