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偉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3200元、7萬6800元、
16萬7800元及14萬1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1500元、2655元及232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