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給被告,約定被
告借款每次應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且
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逾期繳納即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如有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94年5月5日起至96
年12月28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27,340元,但被告卻未依約
於97年2月1日繳納應繳金額27,471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現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27,340元、已計
未收利息131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
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利息餘額查詢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
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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