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7,56
8元。依新光銀行與被告之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新
光銀行2,988元,若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
按時向新光銀行給付分期款,尚欠該銀行借款本金17,928元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前揭本金債務,並經
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
付之約定),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消費性商品消費款及利
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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