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加重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有原審判決書所列竊盜犯行外,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在台東縣關山鎮示範公墓大門前路口,竊取 尤明華 所有之V4-2460號吉普車,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東市○○路海山寺廣場內,竊取 林俊興 所有之WR-1412號小貨車;上開二次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裁判上之一罪,因此提起上訴請求一併審判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堅決否認有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二部車,車子是甲○○被查獲的,但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車子是我一個朋友綽號叫「 阿明仔 」,名字叫 謝銘拓 開過來的等語相符。又查甲○○於警訊時雖陳述車子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跟其他三人共四人開去他家的,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同月二十七日遭到羈押(見台東地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八0號卷),足見甲○○警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之所辯,應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請求本院併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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