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向店長甲○○稱其係警察身份,佯裝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K金眼鏡框一只,乘甲○○疏於防備未及抗拒之際,藉口未帶足現金欲外出領錢,竟徒手搶奪該K金眼鏡框,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將上開眼鏡框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變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將該款花用殆盡,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皆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牽連犯之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述及K金眼鏡框照片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對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但認其行為係「竊取」,而非「搶奪」;對於冒稱刑事組偵查員之事實雖不否認,但認為伊未出示警察證件,故無冒用官銜之行為。
四、經查:
(一)刑法之搶奪罪,係行為人施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奪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財物之行為;刑法之詐欺罪,係行為人施以詐術,使他人誤信而交付其財物之行為;刑法之竊盜罪,係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將之取得之行為。
(二)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如何搶?)被告表明說要看眼鏡,我們在刷卡的時候,因為無法刷,因要做連線時,一轉身就看到眼鏡不見了,追出去也沒有看到被告。眼鏡單價很高大約十多萬元。是純K金的珠寶框。(被告有沒有拿其他支付的方式支付鏡框?)沒有。他只是拿信用卡。(客人還沒有結帳前,你會先讓他拿鏡框走否?)不行。(你當時把鏡框拿給被告看時,是要給被告拿出店外否?)不是。(被告拿走鏡框時,你是在哪裡?)我人在店內。在我店內刷卡機的旁邊,當時我們是將鏡框放在櫃檯旁邊...(被告拿走眼鏡框時,你有無看到?)沒有。(被告要拿走眼鏡框時,你有無防備的意思?)沒有。(眼鏡框在被告拿給你信用卡時,是否已經交付?)還沒有。(要到何時才會正式交付?)要到信用卡刷卡單出來後才會交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該眼鏡框證人既未交付給被告,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被告係趁證人不注意之際,取走該K金眼鏡框,尚未施以不法之腕力奪取,亦不該當搶奪之構成要件,應構成竊盜罪,檢察官認為構成搶奪罪,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既坦認有竊盜之行為,其自白核與證人甲○○之證言相符,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係指冒用依法令規定為公務員所特定之職銜,縱為編制上所無之職銜,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既坦承伊向證人甲○○冒稱伊為刑事組偵查員,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而「偵查員」即為官銜名稱,被告冒用該職銜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被告辯解未出示警察證件並不構成云云,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官銜罪。其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查,被告曾於
九十、九十一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案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間,分別乘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四0一室住處鄰房室友 劉世統 、 林宥箴 、 黃伊槿 外出之機會,而前往彼等房間竊取信用卡等物事實之「時間」,與本件竊盜犯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相距僅一月,應足以認定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主觀上係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罪間,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其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彼此應足認有連續犯關係。基於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行為,既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故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又與竊盜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前開判例意旨,自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