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丙○○被告丁○○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丁○○、甲○○、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明揭:「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足見交付審判應於程序進行之初即委任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列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二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七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深感不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屬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輝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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