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及殘渣袋捌個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取用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與扣案殘渣袋八個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物,因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興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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