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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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九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為第一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二五○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
(一)按應受送達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前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所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予明定。
(二)查本件具保人甲○○之號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對具保人上開街六五號四樓,亦有相關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本件具保人之屬桃園縣龜山鄉轄內,而送達之地址亦記載桃園縣○○鄉○○街名、號數等均為正確,其村鄰誤載之情事及送達之正確位置應屬郵政機關所可得而知;又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前往送達時,已將通知書交予應受送達人即具保人甲○○本人親收,並由具保人於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本人欄親簽甲○○署名後交於郵務人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固將受送達人之然既已由郵務人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並已由應受送達人本人親收,仍應認上述送達屬合法送達無訛。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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