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4(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甫於民國97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注射針筒3支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39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甫於97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復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