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竊取重型機車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74號及96年度簡字第1344號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兩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33號順天醫院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約
二、三十公分之老虎鉗一支,竊取乙○○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某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當日13時50分許,甲○○騎乘懸掛該面車牌之該部不詳車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前揭車牌被竊之情節相符(乙○○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被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四張(參警卷第24-26頁)、被害人乙○○領回該面車牌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警卷第19頁)、該面車牌之基本資料(參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為本件竊案之老虎鉗,雖未經扣案,但被告供稱該物是鐵製器械,長約二、三十公分(參本院卷第26頁筆錄),可拆卸以螺絲鎖緊之車牌,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車牌均係以螺絲鎖緊固定,徒手甚難拆卸,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供稱其係以老虎鉗拆卸車牌,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6年間,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74號及96年度簡字第1344號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兩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本件情節非重,被害人已領回該面失竊之車牌,惟被告素行不良一再犯竊盜罪,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本件竊行之老虎鉗並未扣案,被告且稱非其所有,故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中正公園附近某處,持自備鑰匙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已遭磨損無法辨識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再竊取前揭M56-339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該部機車上使用。嗣於當日13時50分許,被告騎乘該部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因認被告竊取該部重型機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雖經被告自白竊取該部重型機車,並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警查獲該部機車。惟該部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已遭磨損無法辨識,此有該部機車之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6頁照片),亦即該部機車之身分、車主或監督保管人之資料均付之闕如,無從得知該部機車之歸屬狀況,進而無法確定被告所竊之機車是否屬他人所有之物,而與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本院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