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友人 張譽耀 之名,購
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毗連二棟建築物,門牌分別編為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及七十九號一樓,均作為甲○○所主持之「慈渡聖母協會」會場使用之建築物,惟甲○○於九十三年間購買時,該二棟房屋間之防火區劃防火牆,已為前屋主於不詳時間擅自拆除(即打通二戶間之隔間牆),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府都管字第○九七○一八四八六四號行政裁處書,處該二棟建築物之使用人甲○○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並命該建築物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惟甲○○經制止後不從,基於接續之犯意,經臺中市政府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府都管字第○九七○二二一九一三號行政裁處書,處甲○○六萬元之罰鍰,並再命該建築物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然甲○○再經制止後仍不從,接續使用,復經臺中市政府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府都管字第○九七○二六○二五八號行政裁處書,處甲○○九萬元之罰鍰,並第三次命該建築物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惟甲○○經第三次制止後仍不從,仍接續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會同臺中市政府官員及轄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履勘,該二棟建築物內之防火區劃防火牆仍未恢復,且該二棟建築物仍由甲○○使用中。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㈡證人張譽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函與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臺中市政府之府都管字第
○九七○一八四八六四號、同年九月十六日府都管字第○九七○二二一九一三號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府都管字第○九七○二六○二五八號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送達證書、該處二建築物地籍謄本、現場照片、協議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按被告接續多次經制止而不從,猶擅自使用依法規定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三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甲○○擅自使用上開建築物之行為,雖先後遭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三次,然始終在持續狀態中,並無變更,自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亦即上開處分係屬先後在同一地點,同一違規行為,處分同一人,雖違規行為先後查獲多次,仍屬同一使用行為之延續,不得連續或合併處罰多次接續行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甲○○僅有之單一接續行為強予割裂,認被告係以三次分別觸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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