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前科,其中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9日19時5分許起至翌日(30日)18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趁無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窗,入內竊取衛星導航1組、MP3隨身碟2個、器材工具2組、星鎚1支等物得手。嗣於97年12月30日18時許,乙○○前去開車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驗車上指紋鑑驗結果,與甲○○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車裡偷東西。我是月底的時候去做了2天,實際日期忘記了。
我是中午的時候,在車子旁邊睡覺,可能是睡醒的時候,我躺在地上要起來,我應該是拿著衣服,要穿鞋,拿衣服的手去碰到那個車子 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失竊時間及物品等情在卷,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對曾於97年12月底某2日在上揭停車地點出現等情亦不否認,參以告訴人乙○○自承該車停放於上揭失竊地點之時間係97年12月29日19時5分許至同年月30日18時許觀之,被告應係上開時間某時,曾至上揭停車地點處,亦堪認定。再查,由警方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側第二個車門手把旁採集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小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98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062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由現場採證相片之相片編號7、8之相片觀之,該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係在左側第二個車門手把旁凹槽處等情,亦有現場採證相片於警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該車停放於上揭地點之某時,以手觸摸該自小客貨車左側第二個車門手把旁等情,亦堪認定,且該處係車門把手旁之凹槽處,衡情一般人如係無意碰觸車身或藉扶車身以保持自身平衡,自會選擇車身平滑處,不致以手碰觸該把手旁之凹槽處,是倘被告非基於行竊意圖而以手碰觸車門手把及把手旁之凹槽處,豈可能留上揭小指指印於車門手把旁之凹槽處,本件應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而徒手行竊上揭物品,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做臨時工的。我是中午的時候,在車子旁邊睡覺,可能是睡醒的時候,我躺在地上要起來,我應該是拿著衣服,要穿鞋,拿衣服的手去碰到那個車子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其在停車處所附近工作之僱用人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所辯已有可疑,已難採信;再經調閱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被告於97年12月30日13時47分發話給867,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鄉○○路○○○號14樓頂,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確認為係其親自撥打確認預付卡餘額無誤(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並於本院供稱:應該是在我家或我家附近打的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又供稱:我工作完之後,大約下午5點多的時候離開做工的地方云云(本院卷第14頁),是依其所稱午睡時間、地點、工作時間及上開通訊時所在位置,倘其確於中午在車旁睡覺,午後並工作至下午17時,何以當日13時47分許之午後時間,被告竟在自家或家中附近親自撥打電話?足認被告指紋應非在該處睡午覺醒來後所留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於本院一度先辯稱:我記得我是28、29日去做工,我正常都是工作到下午5點,29日那天我是工作完之後,大約下午5點多的時候離開做工的地方云云(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提示與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被告隨即改稱:我不確定我是28、29去工作,還是29、30去工作的。12月30日早上有做,下午就跑走了,我們看老闆不在,所以就跑掉了。我們一大早去的時候,就有告訴老闆說,我們欠錢,要先拿薪水云云(本院卷第
17、18頁),惟查,被告既受僱為臨時工,衡情均係下工後始領薪資,豈可能任令被告先領薪資,致睡午覺後見老闆不在即任意離去?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前科,其中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次猶再犯竊盜犯行,其行竊方法係徒手為之,又行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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