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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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BZG-742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6時45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裁決書原誤植為「清水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7日以中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中清路、信義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回函後仍不服,本所於98年2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新臺幣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且本案已逾聲明異議期限,請依法駁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員未直接目擊而使用對向車道交通標誌攝影紀錄推論,其通過紅燈停止線時,仍為黃燈,未有任何佐證照片證明其通過停止線時是紅燈。㈡其發現員警之判斷標準是以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為準,且只攔下第1部車。㈢過些時日回到現場,觀察到其行駛之車道與警員使用之對向車道交通號誌並不一致,亦即對向車道剛亮起紅燈時,其車道才正準備亮起黃燈,並非同時是紅燈,一直到其車道變紅燈時,約有5秒秒差存在,然後其車道才會亮起綠色左轉燈,警員係以對向車道紅燈為判斷標準。㈣從該警員執法的地點,離紅綠燈口至少100公尺遠,且該處是個大轉角,根本不能直接目擊其使用之交通號誌,雖有D8錄影方式,但以對向車道號誌作為判斷之執法方式,有明顯瑕疵。㈤警員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維護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涉及警員之個人績效甚或獎勵金之多寡。㈥因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必須有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憑警察機關開之舉發通知單及監理機關之裁決書,即斷然推定其有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按本件裁決書以掛號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台中縣○○鎮○○路32之2號時,因無人收受而於98年2月5日寄存於沙鹿郵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2月26日收受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駕駛BZG-742號重機車,於97年12月16日16時45分許,在台中縣○○鎮○○路、信義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1月9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80020034號函附卷可佐。又證人甲○○即當日舉發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等在距離臺中縣○○鎮○○路、信義路交岔口約90公尺處,站在中清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違規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看到在庭之異議人在中清路之號誌已變為紅燈後5、6秒才騎機車沿著中清路闖紅燈過來,就攔下他,當時伊與另一名替代役一起執勤,替代役以DV攝影機拍攝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伊事後有去現場實際丈量,伊站的位置距交岔路口
87.5公尺,異議人行駛之車道與伊所見之號誌是同步的,但異議人行駛之車道有多1個紅燈左轉之號誌,變換情形為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左轉,再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依錄影光碟可看出異議人是在其行駛之車道之號誌為紅燈左轉時行駛過來,因異議人通過路口到伊等攔查地點一半時,異議人行駛之車道所見之號誌與伊等所見之號誌同步變為紅燈,當異議人行向紅燈左轉之號誌燈亮起後,會再變成黃燈,伊所見之號誌會同步變為黃燈,再黃燈變為紅燈,二方所見之號誌是同步黃燈及紅燈,當伊看到號誌是紅燈時,異議人看到的號誌不是紅燈左轉就是紅燈等語。又異議人係騎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為警攔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供舉發當日拍攝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6月9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80031505號函附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燈時相變換表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相符。綜上,證人所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佐以異議人就其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攔下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