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枰圻(原名易枰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4、1555、1694、17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枰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枰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經 陳文吉陳錦芳簡銘 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則經 簡銘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吉、陳錦芳、簡銘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枰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2年度偵字第684號卷,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吉(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684號卷,第13至14頁)、陳錦芳(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684號卷,第13頁)、簡銘信(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逃逸行經路線圖(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購買物品清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各1份、扣押筆錄(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各2份及照片18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1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4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給予金援不足而生自我報復之心態,復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450元、570元、794元、158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吉、陳錦芳、簡銘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簡銘信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目前待業並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101年1月│宜蘭縣OO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21日凌晨2│OO路O號「│車至上開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如易科罰金,以│││時30分許。│水秀花苑」。│所有由店長陳文吉管領,放置在││新臺幣壹仟元折│││││店門口騎樓之百合花5把得手。││算壹日。│├──┼─────┼──────┼──────────────┼─────┼───────┤│二│101年11月│宜蘭縣OO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21日凌晨2│OO路OO號│車至上開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易科罰金,以新│││時35分許。│「宜蘭花苑」│所有由店長陳錦芳管領,放置在││臺幣壹仟元折算││││。│店門外桌子上之桔梗花3把得手││壹日。│││││。│││├──┼─────┼──────┼──────────────┼─────┼───────┤│三│102年2月│宜蘭縣OO鄉│徒手竊取該門市所有由店長簡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25日下午3│OOO路O段│信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婦友││如易科罰金,以│││時許。│OOO號(起│醬油、台糖沙拉油、 毛寶全 效強││新臺幣壹仟元折││││訴書誤載為O│淨洗衣精各1瓶及五月花抽取衛││算壹日。││││段OO號)「│生紙2串得手。││││││喜互惠五結門│││││││市」。││││├──┼─────┼──────┼──────────────┼─────┼───────┤│四│102年3月│宜蘭縣OO鄉│徒手竊取該門市所有由店長簡銘│竊盜。│處拘役拾伍日,│││14日上午11│OOO路O段│信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福汎││如易科罰金,以│││時54分許。│OOO號「喜│椰香奶酥4瓶、M&M牛奶巧克力││新臺幣壹仟元折││││互惠五結門市│2包得手。││算壹日。││││」。││││├──┼─────┼──────┼──────────────┼─────┼───────┤│五│102年4月│宜蘭縣OO鄉│徒手竊取該門市所有由店長簡銘│竊盜。│處拘役拾日,如│││8日下午2│OOO路O段│信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M&M││易科罰金,以新│││時50分許。│OOO號「喜│牛奶巧克力2包得手。││臺幣壹仟元折算││││互惠五結門市│││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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