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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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重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
月30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三十八公厘電纜線棍貳條沒入。
丙○○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塑膠軟棍壹條沒入。
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壹、被移送人乙○○、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24日零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乙○○、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
(三)經警於民國99年7月24日零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並扣得被移送人乙○○所有38mm電纜線棍2條、被移送
人丙○○所有塑膠軟棍1條可證。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移送人乙○○、丙
○○,於99年7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互相鬥毆,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據
報至現場處理,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與被移送人乙○○
、丙○○有互毆之行為,惟查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事實,經被移送人乙○○於
警訊時證稱:「(問:你為何與丙○○共同毆打傷害甲○○
?)因為甲○○拿疑似刀械到我們店門口,並損壞我們店的
招牌玻璃,然後我們要求他賠償,他就動手毆打我們,我們
就反抗,雙方面就打起來了。」、「(問:你與丙○○毆打
甲○○時,甲○○有無反擊?如何反擊?)他用雙手及雙腳
打我們二人,打我們的身體及手、頭。」,被移送人丙○○
於警訊時證稱:「(問:你為何與丙○○共同毆打傷害甲○
○?)因為甲○○拿疑似刀械到到我們店門口,並損壞我們
店電梯口招牌,我們要搶他的刀械,雙方面就打起了。」、
「(問:你與乙○○打甲○○時,甲○○有無反擊?如何反
擊?)有。他用雙手及雙腳打我們二人。我的頭部被打兩下
。」等語,互核相符,此有警訊筆錄2份存卷可稽,衡以被
移送人乙○○、丙○○與被移送人甲○○夙無嫌隙,乙○○
、丙○○斷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移送人
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應堪以認
定。
參、扣案之38mm電纜線棍2條為被移送人乙○○所有,塑膠軟棍
1條,為被移送人丙○○所有,且均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胡明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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