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吳凱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被告吳凱群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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