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之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之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漢神百貨」地下3樓之「JASONS」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農純鄉原萃滴雞精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人道飼養土雞兒雞蛋1盒(售價10
9元),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物品,而未將上述雞精及雞蛋取出結帳,惟經上開超市員工 戴佑年 當場發覺通報主管 杜憶如 ,杜憶如遂在蔡之淳欲離去之際會同警衛將其予以攔阻,並當場自蔡之淳隨身所攜帶包包內取出上開物品(業經警發還杜憶如領回),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2626號卷第9、10頁),核與證人即JASONS超市員工戴佑年、主管杜憶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杜憶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5、19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農純鄉原萃滴雞精、人道飼養土雞兒雞蛋各1盒(業經警發還杜憶如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率爾竊取商家店內所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將上開所竊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旋即遭被害商家員工及主管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由被害商家主管杜憶如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農純鄉原萃滴雞精、人道飼養土雞兒雞蛋各1盒,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商家主管杜憶如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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