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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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炳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炳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炳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2、1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巷10之5號,應予更正)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杯中加水攪拌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江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江炳廷之同意執行搜索後,在上開地點,當場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結晶體
2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後淨重分別為0.228公克、0.24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
48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
5年10月14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2、14至20頁、毒偵卷第1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228公克、0.246公克)無訛,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頁),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爰均不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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