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耀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耀儀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蔣耀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聞見之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動機可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學股
105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蔣耀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耀儀(原名 蔣德儀 )於民國105年1月2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點選瀏覽之「UT聊天室-UT網際空間」網站上之「UThome聊天室」網頁,在「男同志聊天室」頁面項下之「中部男同志」聊天室留言板(網址http://x9.f1.com.tw),以標題「台中->不分缺錢(27)」刊登內容「170/60」、「找1幫,恩」、「我缺錢」、「1500$」等文字訊息,並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設定之帳號「mylove5600」並暱稱為「真崎耀」,供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公然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意圖使登入該開放性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與其對談,進而相約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員警執行網路搜尋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1.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載之日、時、地點及方式││││刊登「170/60」、「找1││││幫,恩」、「我缺錢」、││││「1500$」等文字訊息及││││提供INE帳號「mylove560││││0」做為聯絡方式之事實││││。││││2.辯稱:「1500$」是指向││││對方借錢云云。│├──┼─────────┼────────────┤│二│UT網路聊天室標題「│證明被告在UT網路聊天室中│││台中->不分缺錢(│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27)」之訊息內容及│訊息之事實。│││其譯文1份││├──┼─────────┼────────────┤│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證明被告在網路上公然刊登│││號「mylove5600」、│之文字訊息,係為引誘、暗│││暱稱「真崎耀」之對│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話內容畫面列印及其││││譯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