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佳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應更正為「遭吳定佳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吳定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定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許朝翔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4395號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現年僅20歲,年紀尚輕,於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 吳明好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併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並執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肅股
105年度偵字第9070號被告吳定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佳於民國104年1月8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興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興安路2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冒然左轉興安路2段,適有吳明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吳明好因此倒地,受有左腳及左手之擦傷、左肩(挫傷)及左肩關節疼痛之身體傷害。吳定佳於司法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當場表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定佳坦認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好發生上開車禍一事,惟對於肇事責任方面則主張:已過對向車道一半,是告訴人來撞其右側等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好指訴明確,且有賴中醫診所門診診斷證明書、大源診所診斷證明書、慶和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7521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實有過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宗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