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簽賭網站(http://cst888999.net/)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國內外各種球類等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哲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被告 林哲永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永於民國103年8月起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網路設備,登入至「CST888999網站」(網址:http:
//cst888999.net/)與 徐聖泓 (所涉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偵字第8115號、8116號、8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葫蘆」之男子共同經營之國內、外各種球隊運動比賽之簽賭下注平臺簽賭。林哲永先向徐聖泓取得帳號及密碼,再以比賽之隊伍作為下注對象,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論輸贏,賭客必須支付手續費(俗稱水錢,即抽頭金)。如押中勝選球隊,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賠率計算贏得款項匯至「葫蘆」使用之銀行帳戶,「葫蘆」再將金額匯給徐聖泓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徐聖泓匯給林哲永。若林哲永賭輸,則需將錢匯至徐聖泓上揭帳戶,徐聖泓再將款項匯給「葫蘆」。嗣經警方於103年9月14日查獲徐聖泓涉嫌另案,發現林哲永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聖泓聯絡簽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徐聖泓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徐聖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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