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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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巡官兼所長柯冠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並衡酌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數值非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15249號被告許光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輝5年內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21時許起,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 官甘獻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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