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麥新來 相對人 林中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48元(計算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7,700元/平方公尺,0.24×17700=4248),應徵裁判費1,000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9,020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600元,共計5,6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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