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聲勒字第35號裁定(經抗告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7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於同日18時許,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5公克,驗後淨重0.1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14頁;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04、118-121頁;偵卷第30-31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6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28號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