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趙學涵
       郭家豪
被   告  沈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94元,及其中新臺幣59,592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未依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7月3日
止,尚積欠92,469元(其中本金59,592元、利息19,610元、
違約金13,267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9元及其中
59,59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其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及百分之15,此外,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3,267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59,592元比例上顯屬過高,
是原告違約金應酌減至本金百分之2即1,192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80,394元(
本金59,592、已到期利息19,610元、違約金1,192元)及以
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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