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丙○○被告庚○○兼法定代理人辛○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救字第11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在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准免交之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6,141元、3,975元,總計為80,1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又原告固先予墊支本件鑑定費16,460元,惟本件訴訟費用既應由原告負擔,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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