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8811號),聲明異議,本案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西向3.6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測得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3MG/L,超過標準值0.25MG/L,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內容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精神病症重度患者,自94年起長期性服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處方藥控制病情。而本案乃因配偶棄家不顧,離家數日,使異議人之病況復發,大量酗酒,異議人因而無法分辨事非與處理各項事務,方才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另異議人父母離異多年,異議人始終由母親單方面一手負擔起一切生計,惟母親是一位殘障者且無法工作,無法負擔本案龐大罰款金額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以,異議人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1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8811號裁決書,經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異議人本人於98年11月25日簽名收受無訛乙事,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8年11月25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11月26日)起算異議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12時屆滿,異議人遲至99年1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本案違規事實存否,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