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被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抗告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另觀諸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有關系爭本票債權早於民國96年09月28日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630號調解書和解條件第二項載明:「聲請人(即被抗告人)持有對造人(即抗告人)於98年09月28日以前所開具之借據支票、本票合計面額叁佰萬元,因聲請人(即被抗告人)已使用部分兌現,部分未使用已銷毀,無法歸還對造人(即抗告人),聲請人(即被抗告人)願意放棄全部票據權利之民事追索權,如因使用票據衍生債務亦由聲請人(即被抗告人)全部承受負擔民事清償責任。」系爭本票係在96年09月28日以前所開具,依上開調解書,可認系爭本票已銷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然查,被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乙紙,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乙紙本票為其所簽發,堪認系爭乙紙本票並無偽造之情事,則本院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因相對人於96年09月28日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630號調解時,表示已銷毀,並放棄全部票據權利上追索權,如因使用票據衍生債務亦由被抗告人承受負擔民事清償責任。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昱辰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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