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趙啟源
被 告 李正民
張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下同)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8%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
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 李政民 邀同被告張文良為連帶保證人,並提
供「臺北市○○區○○路二段281巷30號之1及同號之2」不
動產,為「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設定抵押貸款11,000,000元
使用(嗣該公司於96年12月29日將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概
括讓與原告繼續營業),詎被告等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13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0709號)強制執行,尚
餘195,58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未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