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並簽立申請書,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償還使用信用卡所生
帳款,另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得憑該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惟被告均
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及中華商銀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及中華商銀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家樂福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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