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明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哲於民國101年1月28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本件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酒後駕車(拒測)」之事由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其工作需要,又是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其他方式處罰,免於吊銷普通大貨車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確規定。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哲於101年1月28日23時47分許,騎
乘本件機車行經本件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酒後駕車(拒測)」之事由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2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單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見立法者於修法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效果,係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查本件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附卷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自得騎乘輕型機車,然其騎乘本件機車為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所示,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自應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符法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縱其所述屬實,仍無法據為本件免罰之事由,自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