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
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即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擔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以謀利,其所為非但助長大眾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經營期間(約4日許)、犯罪所得(迄今約營業獲利新臺幣2000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757號卷第4頁反面、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57號被告簡淑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1巷2弄4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191巷7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段92之1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中「香港六合彩」以「2星」、「3星」及「4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賭金為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4星」可得彩金6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簡淑惠所有;而「今彩539」之簽注方式則以「2星」、「3星」及「4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賭金為每支80元,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2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5,000元,「4星」則可得6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簡淑惠所有。嗣於101年2月2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6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6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云綺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