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19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安全具威脅性且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撬開其大哥 吳金進 與大嫂乙○○夫妻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住宅之大門喇叭鎖,侵入屋內後(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吳金進、乙○○提出告訴),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衣櫥內之抽屜,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6,161元,得手後將其中2,000元取出置於自己口袋內,其餘684,161元裝在1個塑膠袋內,再藏置於其與二哥 吳進發 同住之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並將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放回同棟1樓之工具堆內。嗣乙○○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並提出告訴,由警經吳進發同意後,在上開住處倉庫內,起出裝有現金684,161元贓款之塑膠袋1個,經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甲○○到案後,復於甲○○身上起出用剩之贓款1,261元,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按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親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98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