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凌晨2時2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吳春梅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81號之「 萊爾富 超商」,步行進入該超商內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佯裝挑選店內光泉鮮乳
1瓶、七星香煙2包、寶馬香煙2包、味味一品泡麵2碗、滿漢大餐泡麵1碗、福懋背心袋1個、霸啤酒4瓶等商品置於櫃檯上,以鬆懈店員之防備心,俟店員將部分商品置於塑膠袋內時,乙○○則再度進入商品陳列區,將置於貨架上質地堅硬且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支取下,拿在手上而順著雙手交岔放在背後,當走至結帳櫃檯區時,見超商內無其他客人且店員甲○○正忙於結帳而疏於注意之際,隨即進入櫃檯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含刀鞘),架住甲○○脖子並稱:「妳不要叫,我只是要錢」等語,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甲○○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甲○○則回稱:「妳不要傷害我,我拿錢給妳」,而欲遵從乙○○指示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時,乙○○見有一名中等身材男顧客進入店內,即將水果刀甩動而使刀鞘脫離,並向該男顧客稱:「你不要報警,我跟她是朋友,在開玩笑」等語,同時將水果刀與刀鞘合而為一並放下該水果刀(含刀鞘)而未遂。甲○○則趁隙跑至該男顧客後方,並逃入超商內辦公室,乙○○則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當著該男顧客的面將上揭尚未裝入塑膠袋之商品全部裝入塑膠袋後,並趁該商店店員甲○○離開結帳櫃檯而不及阻止之際,將自行打包完成之上揭商品取走並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人甲○○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吳春梅警詢及偵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辯護人提出業經本院核定之被告與萊爾富超商所有人 李志強 於虎尾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有取水果刀架在被害人甲○○的脖子上。
②水果刀是商店的商品。
③被告有取走已裝入塑膠袋的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533元(不含水果刀之金額),詳細明細如卷附之發票影本。
④被告身上只帶300多元現金。
㈡爭執之事項:
①被告持水果刀是否有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走現金
或商品之犯行?②被告取走商品之行為,是否乘人不知或不及抗拒或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事實,惟伊沒有強盜之意思。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事實的部分是承認的,確實有拿水果刀架在甲○○的脖子上喝令她拿出錢來,但是後來有客人進來,辯護人認為被告應該是要錢,是加重強盜未遂,後面將商品包裝好而取走,係屬於竊盜或搶奪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四、被告持水果刀是否有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走現金或商品之犯行?㈠按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亦有判決可參(參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被告進來買東西,我
正在掃地,我就到櫃檯那裡,她說要1包七星、1包寶馬,我就拿出來放在櫃檯,她就去挑另外的東西,結果我在幫客人結帳時,聽到「砰」一聲,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沒有過去看,可能是她在挑的東西掉下來,挑好之後,就挑鮮奶、啤酒、泡麵,然後到櫃檯來,然後又向我要1包七星、1包寶馬,我拿出來之後,就幫她結帳,還沒有總結,她就跑到我的櫃檯來,我正要準備把東西放進塑膠袋子裡面,她就走到櫃檯來,我以為她還要另外自己挑香菸,我就沒去注意,她就從口袋拔出1支水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就大叫一聲,她就跟我講「妳不要叫,我只是要錢」,我就跟她講「好,妳不要傷害我,我拿錢給妳」,剛好一個客人進來,馬上報警,她就跟客人講說「你不要報警啦,我跟她是朋友,在開玩笑而已」,她看到這種情形之後,她就把刀子放下,我就掙脫她的手,趕快跑到辦公室,我就在裡面看那個監視器,她就把東西整理整理之後拿出去,我看她跑出去之後,我就跟著跑出去,記下她的車牌,當時就覺的她怪怪的,講話很大聲,走路就怪怪的,可能有喝一點酒吧,看起來沒有完全清醒的樣子,她沒有叫我把收銀機打開,她是說「妳不要叫,我只是要錢」,我就跟她說「妳不要傷害我,我拿錢給妳」,沒有提到櫃檯的東西她也要帶走,我是在客人進來,被告將刀子放下來時,趁機掙脫跑進辦公室,我看她打包走了之後才跑出來,那個客人還沒有走,他還在店裡,被告當時是從口袋拿刀出來,直接架上來,當時刀鞘還沒有拔開,後來客人報警之後,她不知道怎麼樣有一個甩的動作,刀鞘就掉下來,所以她自己的手有受到一點傷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反面至64頁正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吻合,而其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剛開始她沒有把刀鞘抽掉,是中間她有甩的動作,刀掉到地上」、「是她將刀子架在我脖子上的時候,我跟她說不要傷害我,我拿錢給妳,這時候刀鞘還沒有抽開」、「她說要錢時,沒有說裝在袋子內的商品要一起帶走」、「當時錢沒有拿出來,正準備拿錢時客人就進來了」(詳見偵卷第22頁),準此,可知被告確實有以持水果刀之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情,應堪認定。而關於證人證稱「被告係將水果刀自口袋拔出」之情,惟依現場錄影帶觀之,被告係「將水果刀拿在手上雙手交岔放在背後而取出」,應較符合事實,容後述即明。
㈢又超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內容為:「
一開始有車子在外面,畫面上有車子在動,被告走進來,被告跟著店員走,店員在掃地,被告就跟著店員進來,被告就去架子上找東西,被告在看錢包,這時候也有其他的客人進來,穿深色的衣服,被告開始拿東西,店員走到櫃檯幫另外的客人結帳,被告拿完東西就走到櫃檯,把東西放在櫃檯上,被告還向店員買1包菸,被告又去拿東西,一直在看皮包,拿一包泡麵,後來又要香菸,又走到貨櫃架那邊去,被告從貨架那邊拿了東西,就直接進去櫃檯,後來有客人進來,店員脖子上架著刀,有看到刀鞘,被告看到客人一進來就放開了,被告就把刀與刀鞘合在一起,這個時候店員趁機跑出去,店員先到客人的後方看,被告就拿東西,店員跑進去辦公室,被告就拿著東西出去了,這時候店員就又出來,之後有一名男子騎機車來,應該是店長,店員就在跟店長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並佐以本院將該動態之錄影內容翻印為靜態之定格畫面,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同時參以證人甲○○上揭證述被告只是要錢,並沒有說裝在袋子內的商品要一起帶走,且當時正準備拿錢時客人就進來了等語,足知被告多次進出商品陳列區,並不時看看錢包,其目的係等待商店內客人走掉,以遂行其向店員「要錢」之目的,洵屬明確。
㈣另佐以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標示10月31日2時20分34秒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進入超商時間,2時23分56秒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已挑畢全部商品,2時24分46秒至53秒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係被告右手握一物雙手交岔背於身後,自商品陳列區走至櫃檯結帳區內架著店員,在2時25分22秒至37秒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為一名男顧客進入店內,被告鬆開店員,將刀子放入刀鞘內,店員離開櫃檯結帳區,在2時25分58秒至26分5秒時被告將部分商品裝入塑膠袋內並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34、35頁),而該名男顧客自進入店內至被告取走商品時均在同一地點之櫃檯前等情。及佐以被告置於櫃檯結帳區之貨品為光泉鮮乳1瓶(值63元不含稅)、七星香煙2包(每包50元不含稅)、寶馬香煙2包(每包30元不含稅)、味味一品泡麵2碗(每碗48元不含稅)、滿漢大餐泡麵1碗(值48元不含稅)、福懋背心袋1個(值2元)、霸啤酒4瓶(每瓶31元不含稅)等商品,有卷附之超商繳銷發票可參(見警卷第12頁),被告取得之商品價值甚低,且於陌生男顧客進入店內時,被告因持水果刀強盜行跡遭人發現而佯稱係與店員為朋友關係為開玩笑行為,而該名男子一直站立原處,被告仍從容將放置櫃檯結帳區上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內取走,由此可見,被告強盜之目的並無包括「商品」,至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持水果刀之強暴方法至使超商店員甲○○
之意思自由遭受壓制,而欲取得之物為「金錢」,並非「商品」,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欲取得之財物因陌生男顧客適時進入店內而未遂行其犯行,其所為係符合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應堪認定。
五、被告取走商品之行為,是否乘人不知或不及抗拒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觀之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標示10月31日2時25分37秒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4頁)為超商店員 林苡綾 離開櫃檯結帳區之畫面,緊接被告於2時25分58秒時將櫃檯結帳區之商品裝入塑膠袋內(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翻拍照片),2時26分
5秒時將裝好商品之塑膠袋提起,2時26分8秒至10秒時被告走出店外(見本院卷第35、36頁),2時26分11秒時店員林苡綾走出辦公室(見本院卷第36頁下方照片),2時26分20秒、34秒該店員林苡綾隨被告之後走出店外(見本院卷第
37、39頁)等畫面,及參以證人林苡綾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是在客人進來,被告將刀子放下來時,趁機掙脫跑進辦公室,我就在裡面看監視器,她就把東西整理整理之後拿出去,我看她跑出去之後,我就跟著跑出去,那個客人還沒有走,他還在店裡,我出去後記下她的車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3頁正面),可知被告取走該櫃檯結帳區之商品時,超商店員林苡綾在辦公室內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其當時心中之害怕程度雖仍然存在,惟其自由意思尚未達到受壓制之程度,被告取走該商品應係在店員之注視下,而店員不及防備之情形而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符合搶奪之要件,堪屬明確。
㈢又證人林苡綾於本院審理庭檢察官主詰問時表示:被告正在
打包櫃檯上她拿的泡麵、香菸這些食品,那時候因她身上有刀,不敢去阻止,那時候第一次見到這種事情已嚇得半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惟再觀之證人林苡綾於本院審理庭中經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係陌生男顧客進來,被告因此把刀放下來,我才跑走的,我跑進辦公室,看被告打包走了之後才跑出來,那名男顧客還在店內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3頁),互參其內容,可知證人林苡綾離開櫃檯結帳區時,被告已將水果刀放下,該持刀之暴力行為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情形已呈現緩和趨勢,而證人林苡綾在辦公室之監視器上看見被告包裝商品時,該名男顧客仍在店內,此時,林苡綾之情緒仍受到驚嚇之影響,惟其意思自由應已無仍在受壓制之情形下,故而,被告取走該商品之行為顯非在證人林苡綾意思自由受壓制情形下所為,被告取走該商品之行為,應係趁店員不及防備而為,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銳利,
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該同一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情形本院認可能另涉犯搶奪罪或竊盜罪,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所為之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搶奪罪,該法條適用之不同,為犯罪階段之認定差異,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搶奪既遂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僅因飲酒後意識不清,又因沒有錢想拿來當零用,其受酒精影響思慮未周,致罹重典,被告又為將滿25歲(72年次)之年輕女子,未來歲月甚長,僅因一時過錯犯下本罪,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論處最低度之七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僅因飲酒意識未清
,進入超商利用買商品為晃子拿取商品陳列區之水果刀以達其搶錢之目的,嗣後又臨時起意將該置於櫃檯結帳區之商品取走,其動機、目的、行為均屬不該,惟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與店家所有人李志強達成民事和解,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且供出全部犯罪事實經過,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正值25歲芳齡,為人生黃金歲月起步之初,如令其入監服刑,該監禁自由刑不僅無法匡正其行為,恐有令被告日後之人生留下缺點而影響其自新之心理層面,更造成被告自新之不易,本院深信被告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匡正其正確道德觀念、用啟向善及以勵自新。
㈧未扣案之水果刀為萊爾富超商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且與證人林苡綾於偵查中證述該水果刀為店內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該水果刀雖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5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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