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丙○○被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 陳明月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91
2之19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蚵寮410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前三拍均無人應買而流標,隨即公告3個月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原告發現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根本沒有公告在本院網站,經多次向本院癸股書記官反應,惟書記官否認原告說法,癸股助理小姐亦表示其僅負責Keyin進去,沒有權利進入網站,不知是否有上網,隨即掛斷電話。
二、因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拍賣公告程序中,原告亦曾發現原告聲請拍賣之案子沒有在公告欄,並曾向書記官反應,書記官不查看就否定原告的說法,原告為了讓該不動產趕快賣出,自己曾經印送拍賣公告分發給雲林縣口湖鄉民,有好幾個人說他們會前去應買,但是在第
3拍前均沒有賣出去。原告曾經到口湖鄉公所去查看拍賣公告,但沒有看到原告的案子在那裡公告,只看到有訂了一本擺在花圃中之公告欄裡面,當時玻璃上鎖,現在沒有上鎖,只是用玻璃關著。按拍賣公告有在網路公告者,才可作為拍賣之依據,網路沒有該拍賣公告時,書記官應該不會接受應買人的應買,導致原告聲請拍賣之不動產賣不出去。
三、原告主張拍賣公告沒有在法院公告欄揭示,乃因原告認為法院的公告牆沒有人去看,所以才沒有去找證據,而且原告懷疑張貼公告報告縱然有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去張貼,特拍也不知道有無去張貼。系爭不動產拍賣進行到第3拍的時候,債務人的親戚是民意代表,曾經打電話要原告不要拍賣其財產,在特拍的2、3天後,原告上網去查資料,結果查不到該筆公告資料,原告查了好幾天,並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說有,後來又打電話,助理說他有鍵入,沒有權利上網查即匆忙掛斷電話。因拍賣之不動產最後由原告花錢委託 房仲業 幫忙找人應買,但原告也付出慘痛代價而失業,因而,檢附2006年11月4日及2006年11月6日口湖鄉當天拍賣網站上
3個月公告案件影本2紙、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並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乙、被告抗辯:
一、本院辦理95年度執字第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第1拍、第2拍、第3拍及隨後之公告3個月(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均已分別揭示於執行法院(本院牌示處)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口湖鄉公所),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已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76號執行卷宗查明。從上開卷宗內所附之第1拍公告(參該卷第50、55、56頁);第2拍公告(參該卷第64、68、70頁);第3拍公告(參該卷第94、98、99頁);特別拍賣公告(參該卷第106、110、111頁),確實均揭示於法院牌示處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雲林縣口湖鄉)之公告欄,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原告主張其早先就已經發現法院未將第2拍到第
3拍之拍賣公告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及法院未將拍賣公告揭示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部分,核與上開卷內資料不合,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實在。
二、拍賣公告上網公告,其目的乃因現今之網際網路普為一般國民所接受並使用,為提高拍賣案件之投標率而設。然網際網路有其科技之使用極限、盲點、及其他非人為因素疑慮存在,因此,本院於拍賣網站資料說明第3點便明載「本資料僅供參考,如與拍賣公告不符,以公告為準」。再者,上開執行事件已經拍賣結束,且有使用保存期限,無從再上網查詢第1拍至第3拍之先前上網資料,但從本院資訊室調得該案資料有一筆:095/10/27/08:00H007特別變賣程序,確實有原告所指之特別拍賣公告資料,有資訊室提供之資料附卷可參。從上開95/10/27即95年10月27日,正是該特別拍賣公告(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之起算日,互核吻合。因而,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未上網公告乙事,不無疑問。但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何以未有該筆特別拍賣公告資料,或可能是上傳過程或網路作業等其他因素造成,亦非無可能。
三、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僅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而登載當地之公報或新聞紙,或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僅為訓示規定,執行法院縱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例如:上網公告),不能認為執行法院之拍賣無效。退萬步言,本院縱有如原告所述而未將特別拍賣公告上網公告,亦不影響拍賣之效力。再者,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過程中,在第三人 郭正德 於96年1月8日具狀表明願按原定拍賣條件(即第3拍底價,新臺幣1,663,000元)應買,本院於96年1月11日依規定發文詢問雙方當事人意見,原告於96年1月26日具狀聲明「對此完全沒有意見」,原告既已同意第三人應買,本院據此而准許第三人應買,亦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益可言。本院所屬公務員處理上開執行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院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97年3月間,以本院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公告未依規定上網揭示,致無人應買而流標,認損害其權益,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已經本院於97年
3月24日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合於程序規定,應先說明。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須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為係屬不法;㈣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㈤須有損害發生;㈥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㈦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受理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陳明月所有系爭不動產,認本院拍賣公告未依規定揭示於法院牌示處(公告欄口湖鄉張貼位置),口湖鄉公所,並上網公告等情,固據其提出2006年11月4日及2006年11月6日口湖鄉當天拍賣網站上3個月公告案件影本2紙為證。惟查,本院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第1拍、第2拍、第3拍及隨後之公告3個月(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進行特別拍賣之拍賣公告,均已分別揭示於執行法院(本院牌示處)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口湖鄉公所),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從上開卷宗內之第1拍公告(見該卷第50、55、56頁);第2拍公告(見該卷第64、68、70頁);第3拍公告(見該卷第94、98、99頁);特別拍賣公告(見該卷宗第106、110、111頁),均確實依規定揭示於法院牌示處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雲林縣口湖鄉)之公告欄,並均刊登新聞紙在案。原告主張本院未將拍賣公告揭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實在。
四、再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式公告之。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84條雖另規定:「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並應登載,或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式公告之」等語,僅屬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式公告,即認拍賣無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可循。從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以觀,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發生效力。換言之,不能以執行法院未依習慣方式公告之(例如:上網公告),即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無效。再者,原告雖指本院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未上網部分,並據其提出上開口湖鄉當天拍賣網站上3個月公告案件影本2紙為證。惟查,上開執行事件已經拍賣結束,且有使用保存期限,無從再上網查詢第1拍至第3拍之先前上網資料,但從本院資訊室調得該案資料有一筆:095/10/27/08:00H007特別變賣程序,確有上開特別拍賣公告資料,有資訊室提供之資料可參。從上開95/10/27即95年10月27日,正是該特別拍賣公告(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之起算日,互核吻合,顯見系爭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已確實上網揭示無誤。
五、此外,拍賣系爭不動產前3拍均流標,隨即公告3個月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嗣有第三人郭正德於96年1月8日具狀表示願按原定拍賣條件(即第3拍底價,即新臺幣1,663,000元)應買,本院於96年1月11日依規定行文詢問雙方當事人意見,原告於96年1月26日具狀聲明「對此完全沒有意見」,本院旋參酌原告之意見而准許第三人郭正德買受,並依規定於繳足價金後製作分配表,亦有分配表可按。而從該分配表分配內容觀察,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25975元、假扣押執行費8360元、借款債權含利息0000000元、訴訟費用11
395元,分配比例均為100%,不足額為0元,有該執行事件分配表可按。參以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既已完全滿足受償,難認其有何損害。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最後由其花錢委託房仲業幫忙找人應買,但也付出慘痛代價而失業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置信。參以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債權人本可找人應買或將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訊息告知他人應買,使拍賣之不動產早日脫標,其找人應買之舉,乃協力行為,縱認有支出費用,亦與國家賠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丁、綜合上述,原告既不能證明本院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其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已經滿足受償,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認定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清龍